发布日期:2026-07-20
北京市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根据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以下简称《条例》)并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校车,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本规定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上下学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第三条 各区政府要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在寄宿制学校入学;积极发展城市和农村的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区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第四条 市教育、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应急、市场监管等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市政府规定,负责本市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市教育、公安部门会同市财政、交通运输、应急、市场监管等部门健全完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共同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各区可参照市级机制健全完善适合本区实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第五条 区政府和各相关部门职责:(一)区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应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与本区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及校车安全管理办法;将校车使用许可纳入本区行政许可事项,明确行政许可程序,规范开展行政许可审批;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区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二)区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应急、市场监管等部门依照本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健全完善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工作会商机制和联合抽查机制,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级部门管理职责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三)区教育部门应指导、监督学校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受理、审查校车使用申请材料,征求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部门意见;依职责向相关部门转递或者移交涉校车违规行为线索。(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校车许可申请提出意见;做好校车标牌发放回收工作;做好校车驾驶人资格申请的受理、审查和驾驶证签注工作;校车驾驶人审验和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工作;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与市场监管部门共同依职责做好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依法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及其车辆申请校车使用许可提出意见;依职责督促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校车服务提供者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依法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校车服务提供者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六)应急部门负责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参加校车安全管理有关工作协调机制和督导检查。(七)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的行为,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依职责做好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八)财政部门负责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并通过财政资助等多种形式,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服务。第六条 学校可配备校车。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根据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提供校车服务。第七条 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具体程序如下:(一)学校或校车服务提供者向所在地区教育部门申领校车使用申请表,如实填报相关信息。(二)学校自购校车,应向区教育部门提交以下材料:1.区教育部门签发的校车使用申请表;2.机动车所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书》;3.机动车登记证书;4.机动车行驶证;5.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6.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7.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身份证;本市公安机关或者派出机构出具的无犯罪、吸毒行为记录证明;由县级、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经地市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健康体检资质的二级以上医院、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健康体检中心等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条件证明;8.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9.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10.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证明。(三)学校租赁校车除向区教育部门提交前项所列材料之外,还应当提交租赁合同。(四)区教育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材料齐全的,应当在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本区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征求意见。(五)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区教育行政部门提交的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在一日内通知申请人就近到车管分所交验机动车,自申请人交验机动车之日起二日内确认机动车,查验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卫星定位装置以及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汇总车管部门意见并审核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区教育部门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区教育部门回复意见。(六)区教育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区政府审批。区政府决定批准的,出具校车使用许可证明,由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校车标牌。对于拟跨行政区运行的校车,由学校所在行政区负责许可审批。第八条 校车应当具备以下基本要求:(一)必须符合国家关于车辆的安全技术标准;(二)车窗不得粘贴不透明和带任何镜面反光材料的色纸或隔热纸;(三)应当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和视频功能装置以及座椅安全带、逃生锤、ABC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施设备,安全设备放置在安全且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四)专用小学生校车应符合《专用校车安全技术条件》;(五)使用年限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第九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四)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五)无犯罪记录;(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校车驾驶人应当每年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第十条 校车驾驶人应进行道路行驶前的安全检查,应当对校车的制动、转向、外部照明、轮胎、安全门、座椅、安全带等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第十一条 校车运载上下学学生应当按规定路线、规定时间行驶,在规定站点停靠;可在公交专用车道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不得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第十二条 校车驾驶人不得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不得违反《条例》规定的限速要求。严禁校车驾驶人疲劳驾驶。第十三条 校车行驶应与运载易燃易爆化学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第十四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掌握运行路线即时安全状况。存在道路安全隐患的,及时向道路产权单位或交通主管部门汇报,由交通主管部门督促道路产权单位进行及时维修。第十五条 学生乘坐学校自有或者租用的校车,应当由其监护人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学校审核同意后,监护人应当与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协议。第十六条 校车运载学生过程中,禁止除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以外的人员乘坐。校车的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学生乘坐。第十七条 校车发生交通等意外事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设置警示标志。乘车学生继续留在校车内有危险的,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将学生撤离到安全区域,并及时与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学生的监护人联系处理后续事宜。第十八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校车服务提供者为学校提供校车服务的,双方可以约定由学校指派随车照管人员。第十九条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符合如下条件:具有较强的组织沟通能力;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照管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无犯罪记录。第二十条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或饮酒、醉酒后驾驶,或疲劳驾驶、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应及时制止驾车行为,必要时第一时间报警;督促校车驾驶人在行车前对校车安全检查。(二)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制止学生携带易燃、易爆、易碎物品及管制刀具等上车。发现学生无故缺席,及时与学生监护人或学校分管领导取得联系。(三)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四)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途中离开座位、嬉戏打闹或将头、手伸出车窗外等危险行为。(五)核实学生上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第二十一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定期对校车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技能的学习培训。安全教育培训记录要至少保存2年,每年至少组织1次应急疏散演练。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第二十三条 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做好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学生的监护人应当拒绝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发现校车违反本规定的,有权制止,有权拒乘,并向教育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举报。第二十四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建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校车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维修企业维修。承接校车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维修技术规范维修校车,并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所维修的校车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对校车的维修质量负责。校车应当每半年接受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第二十五条 已取得校车标牌的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校车使用许可被吊销、注销或者撤销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到核发校车标牌的公安交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按规定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同时将校车标牌交回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完成相关注销手续后定期向区教育部门通报。校车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或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发生变化的,经区政府批准后,应当按照规定重新领取校车标牌。校车标牌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核发标牌的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审核,补发或者换发校车标牌。第二十六条 学校违反《条例》的,除依照国家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第二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发生校车安全重大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八条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